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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会下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2018/5/8 8:32:07 浏览:2808

来源时间为:2018-05-03

5月3日消息,为进一步加强关联交易监管、防范不正当利益输送的风险,今日,银保监会起草了《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从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报告和披露以及监督管理等多方面公开征求意见。除了对关联方和关联交易定义外,《意见稿》将关联交易划分为五大类型,包括投资入股类、资金运用类、保险业务类、利益转移类和提供服务类。

以下是银保监会原文:

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关联交易监管,防范不正当利益输送的风险,我会起草了《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sijia_chang@circ.gov。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中国银行(3.820,0.01,0.26)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原保监会发展改革部关联交易监管处),邮政编码: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10-66288039。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

2018年5月3日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维护保险公司独立性和保险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他相关监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总体原则】保险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会计制度、保险监管规定和政策导向,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侵害保险公司或保险消费者利益。

第三条【监管机关】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实施监管。

第二章关联方与关联交易

第四条【关联方定义】保险公司的关联方是指与保险公司存在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关联法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保险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二)持有或控制保险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本条第(一)、(二)项的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保险公司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本办法第六条(一)、(二)、(三)项所列关联方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关联自然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保险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二)持有或控制保险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三)项所列关联方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本办法第五条(一)、(二)、(四)项所列关联方的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条【其他关联方】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认定下列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关联方:

一)保险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保险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

三)保险公司关联方追溯至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或其他协议安排的,穿透至实际权益持有人认定;

四)持有对保险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在借贷、担保等方面存在依赖关系的企业;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认定时限】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关联关系的,视同保险公司关联方。

第九条【关联交易类型】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类型:

一)投资入股类:包括关联方投资入股该保险公司(含增资、减资及收购合并等),关联方投资该保险公司发行的优先股、债券或其他证券;

二)资金运用类:包括在关联方办理银行存款(活期存款除外),投资于关联方资产,投资于包括关联方资产的金融产品、权益或其他资产,投资于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与关联方共同投资(含增资、减资、收购合并等);

三)保险业务类:包括保险业务和保险代理业务、再保险的分出及分入、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等;

四)利益转移类:包括给予或接受财务资助,赠与、买卖或租赁资产,权利转让,担保,债权债务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优先受让权、同比例增资权或其他权利等;

五)提供服务类:包括审计、精算、法律、资产评估、资金托管、广告、职场装修等;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可能引致保险公司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保险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与保险公司的关联方发生的上述交易视为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但控股子公司为受所在金融行业监管的金融机构或上市公司的除外。

第十条【重大与一般】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或年度累计交易额占保险公司上一会计年度末净资产的1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交易。

一个会计年度内保险公司与一个关联方的累计交易额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如再次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则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除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三章关联交易额的计算与比例

第十一条【金额计算】关联交易的金额原则上以保险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的交易对价或转移的利益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一)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以投资额计算交易额,减少注册资本的,以减资金额计算交易额;投资于优先股、债券或其他证券的,以投资额计算交易额;

二)资金运用类以保险资金投资金额计算交易额;

三)保险业务类中保险业务以保费计算交易额;保险代理业务以代理费计算交易额;委托或受托金融机构管理资产的,以受托管理费计算交易额;

四)利益转移类中提供或接受财务资助的,以资助金额计算交易额;提供或接受担保的,以担保金额计算交易额;保险公司放弃相关权利的,以权利涉及的金额计算交易额;

五)提供服务类以提供的服务费用计算交易额。

同一个保险公司与多个关联方在同一笔交易中的金额,应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穿透计算】保险公司对关联交易额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适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穿透计算。

第十三条【比例监管】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关联交易应符合以下比例要求:

一)保险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投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总资产的30与上一年度末净资产额二者中较高者;

二)保险公司投资未上市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其他金融资产和境外投资的账面余额中,对关联方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上述各类资产投资限额的50;

三)保险公司对单一关联方的全部投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总资产的15。

第十四条【计算规则】保险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同一关联方发生的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金额并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保险公司与关联方、该关联方控制的主体、控制该关联方的主体以及与该关联方受同一方控制的主体之间发生的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金额并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保险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以及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动态管理】保险公司应当动态监测关联交易的各项金额及比例,建立预警和管控机制,及时调整经营行为以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酌情调整】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险公司治理状况、偿付能力状况以及所受强制措施和监管处罚的情况,对保险公司适用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管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第四章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

第十七条【管理原则】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主动管理、职责明确;

二)穿透管理、跟踪资金;

三)总量控制、结构清晰。

第十八条【制度建立】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包括关联方的识别、报告、核验和信息管理,关联交易的发起、定价、审查、报告、披露、审计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第十九条【管理机构】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方识别维护,关联交易管理、审查、批准和风险控制。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并应当包括合规负责人等管理层有关人员。公司指定一名执行董事担任负责人,未设执行董事的,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担任负责人。

第二十条【关联方管理】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关联方信息档案,并至少每半年更新一次,于每半年结束后的30日内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送。

第二十一条【主动管理】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方信息档案的更新、维护负有主动管理责任,应当通过公开渠道查询等方式对有关信息进行必要的核实验证,并对有关可疑信息和媒体报道给予必要关注。

第二十二条【信息采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向保险公司报告其关联方情况。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在持有或控制保险公司5以上股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向保险公司报告其关联方情况。

保险公司报送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股东变更等申请时,应就是否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书面协议】关联交易应当订立书面交易协议。

第二十四条【公允原则】关联交易应当条件公允,明确交易对价的确定原则及定价方法。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当对交易条件是否公允以及是否损害保险公司和保险消费者利益发表书面意见,必要时可以聘请独立的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机制建立】保险公司应当完善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机制,优化关联交易管理流程,合规、业务、财务等关键环节的审查意见以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等会议决议、记录应当清晰留痕。

第二十六条【穿透管理】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主动监测保险资金的流向,及时掌握基础资产状况,穿透识别审查关联交易,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机制。

第二十七条【三方资金】保险公司受托管理的企业年金、养老保障基金等保险资金以外的第三方资金可以不适用穿透管理的原则,但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资金管理制度,避免不当利益输送。

第二十八条【一般关联交易】保险公司一般关联交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授权程序审查,最终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或批准。

第二十九条【重大关联交易】保险公司重大关联交易经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

保险公司董事会在审议关联交易时,关联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参会的非关联董事2/3以上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保险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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