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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会下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2018/5/8 8:32:07 浏览:2815

股东(大)会审议。

保险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时,关联股东不得参与表决,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统一交易协议】保险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长期持续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可以制定统一交易协议,协议签订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一)保险业务类;

二)提供货物、服务或财务资助;

三)保险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以及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

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变更应参照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内部审查、报告和信息披露。统一交易协议下发生的关联交易无需逐笔进行审查、报告和披露,但应当在季度报告中披露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独董审查职责】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及合规性发表意见。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意见,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三十二条【审计职责】保险公司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关联交易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三十三条【监事会职责】保险公司监事会在关联交易日常监督和专项审计中可以提出纠正建议,可以对存在失职行为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建议。

第五章关联交易的报告和披露

第三十四条【原则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告、披露关联交易信息,不得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三十五条【逐笔报告】以下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报告:

一)重大关联交易;

二)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或实质性变更;

三)其他按规定或按监管要求应当报告的交易。

第三十六条【报告内容】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须逐笔报告的关联交易,保险公司应当在签订交易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报告内容至少包括:

一)关联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情况;

二)交易对手情况。包括关联自然人基本情况;关联法人名称、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与保险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

三)关联交易的具体情况,包括穿透的交易架构图、交易目的、交易条件或对价、定价政策等。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之间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

投资信托计划、债权或不动产投资计划、资产管理计划、股权投资基金、资产支持计划等金融产品的,应当说明投资标的以及基础资产的类别、规模和比例。

向关联方购买或出售资产、股权或其他权益的,应说明最初的购买成本。

与关联方共同投资的,应说明被投企业名称、业务模式、盈利预测、主要资产情况及保险公司与关联方间关于投资收益分配和损失分担的方案等。

四)本年度与该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

五)交易协议以及交易基础资产涉及的相关法律文件;交易涉及的有关审批文件;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

六)股东(大)会、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决议;

七)独立董事的书面意见;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审批报送】关联交易行为同时涉及审批或备案事项的,关联交易报告随申报文件一并报送,报告内容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季度报告】保险公司应当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统计关联交易金额及比例,并于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报送关联交易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披露内容】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须逐笔报告的关联交易,保险公司应当在签订交易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在公司网站、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网站逐笔披露以下内容:

一)交易对手情况。包括关联自然人基本情况;关联法人名称、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与保险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

二)关联交易类型及交易标的情况;

三)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四)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交易价格与市场公允价格之间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

五)交易决策及审议情况,包括决策的机构、时间、结论,审议的方式和过程;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另有规定】对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决策、报告和披露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一条【直接适用】保险公司进行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报告和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单笔交易额在30万元以下或与关联法人单笔交易额在300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

二)以现金形式交易公开发行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或其他在证券交易市场、银行间市场等公开市场交易的投资品种;

三)购买其保险集团内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的金融产品,但基础资产涉及其他关联方的除外;

四)保险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

五)按关联交易有关协议约定产生的后续赎回、赔付、还本付息、分配股息和红利、再保险摊回赔付、调整再保险手续费等交易;

六)在关联方办理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及大额存单等银行存款类业务;

七)其他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报告适用】保险公司与关联方进行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报告和披露,但应在交易协议签订后的10个工作日内报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说明原因:

一)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保险公司和其他法人的独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方情形的,该法人或组织与保险公司进行的交易;

二)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三)其他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重复披露】上市保险公司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已经披露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信息的,可免予重复披露,但应当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注明具体链接等必要信息。

第四十四条【国家或商业秘密】保险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保险公司可以于信息披露规定期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五条【补充说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对拟适用本章特别规定的交易提供法律意见、财务顾问意见等有关文件。

第七章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监管态度】保险公司应当维护公司经营的独立性,减少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

第四十七条【总体要求】关联交易应当结构清晰,避免多层嵌套等复杂安排。

保险公司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关联交易的监管审查以及报告、披露义务。

第四十八条【关联方责任】保险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关联方,应当如实披露关联关系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陈述,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最终责任】保险公司董事会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的合规性承担最终责任。合规负责人是关联交易管理的直接责任人。

第五十条【审查手段】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关联交易采取以下审查手段:

一)要求保险公司及其关联方补充说明或提供有关材料;

二)指定具备特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交易资产定价进行重新评估,或出具盈利预测报告等专业报告;

三)要求对特定的交易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五十一条【审查机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组织法律、财务等专家设立中立的审查机构,对关联交易的条件、结构及是否造成利益输送进行审查评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五十二条【监管措施】对于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违规行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责令改正,并视情况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下发质询函;

二)责令修改交易结构;

三)责令停止或撤销关联交易;

四)责令禁止与特定关联方开展交易;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未按要求执行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限制业务范围、限制资金运用形式和比例等进一步监管措施。

第五十三条【监管措施】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有关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要求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记入履职记录,进行行业通报;

三)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

四)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五十四条【股东措施】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限制股东权利、责令改正、责令转让股权等监管措施。

保险公司的其他关联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公开谴责、限制投资保险业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五条【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违反诚信及勤勉尽责原则,出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进行行业通报,一定时期内不予认可其出具的意见或报告,并商有关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处罚措施】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法予以罚款、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撤销任职资格、禁止进入保险业等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侵权责任】关联方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可以起诉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必要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保险公司采取司法措施要求赔偿。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释义】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保险公司,是指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经营保险类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

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包括(一)受其中一方的控制或重大影响;(二)双方同受第三方的控制或重大影响。

控制,包括直接控制与间接控制,是指(一)控制: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或(二)共同控制: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重大影响,是指对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以下情形视为具有重大影响:(一)持有非保险公司法人20以上股权;(二)持有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三)派驻或担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四)具有一票否决权或存在其他协议安排;(五)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持有,包括直接持有与间接持有。

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是指(一)持股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或(二)持股比例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以下情形视为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一)持股比例达到30以上且为第一大股东;(二)控制表决权比例达到30以上且派驻主要负责人;(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控股子公司,是指对该子公司的持股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持股比例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通过表决权、协议等安排能够对其施加控制性影响。保险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包括直接、间接或共同控制的子公司或其他组织。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或其他最终控制人。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利益转移的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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