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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城镇个人住房土地登记发证暂行办法(试行)【2002】

发布日期:2017/8/1 1:26:15 浏览:444

试行)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者的土地使用合法权益,规范我市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登记规则》和《(、、)省土地登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廊坊市城镇居民个人住房使用的国有土地登记发证工作。

第三条城镇居民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发证。

申请土地登记发证,申请者可以授权委托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进行依法登记发证的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土地登记发证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廊坊市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由市区土地管理局负责。

第五条土地登记发证的程序是:

一)登记发证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变更或注销登记;

五)颁发、换发或者吊销土地证书。

第六条申请土地登记发证,申请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辖区市或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土地登记发证申请书;

二)原《》;

三)个人住房住户的《房屋所有权证》;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以房改房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提交房改房批准文件;

六)法人和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对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申请人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辖区市或者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前款所规定的资料,申请进行土地登记发证。

第七条在土地登记发证过程中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进行登记发证。

第八条住房土地使用权类型的确定。在办理土地登记发证时,购房人按房改房政策购买的房屋,其土地使用权类型与售房单位原土地使用权的类型一致,即售房单位原来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购房人的土地使用权为出让类型;售房单位原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购房人的土地使用权为划拨类型。但在购房人土地证书记事栏中均应注明;土地使用权是以房改政策方式取得。

第九条购房人住房用地面积的确定。凡购房人使用土地能单独划分宗地的,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确定;购房人使用土地不能单独划分宗地的,应进行土地面积分摊。在记事栏里注明分摊面积。

土地分摊面积=(宗地面积÷总建筑面积)×某套室建筑面积

对于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竣工或分期开发的单体建筑物竣工后,房地产开发商在获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基础上,可为购买房户办理转让分割土地使用证。整宗转让的按分摊面积办理土地使用证,部分转让的按建筑面积分摊部分土地面积。

对于商品房开发有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可按楼房垒角外1.6米计算土地分摊面积,其余由原开发商物业公司管理。

对于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购房人使用的土地确实不能单独划分宗地的应作为共用宗地,可以不进行土地面积分摊,只注明土地的共用面积。

第十条经济适用房、商品房和房改房土地登记。属于商品房,由房地产开发商负责统一申请办理个人住房土地登记发证;属于房改房由原土地产权单位负责统一申请办理个人住房土地登记发证;属于经济适用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或安居工程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办理个人住房土地登记发证。

第十一条无合法土地权属来源住房用地的处理。对于无合法土地权属来源住房用地,要在清理整顿城镇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后,按照土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等六部委联合下发《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处理后,及时办理城镇居民住房土地登记发证。

第十二条的收取。购房职工按照房改房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工薪阶层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在办理其土地登记时,暂不收取土地出让金,属于原划拨用地保留其划拨性质,直接办理土地登记发证;待住房进入市场交易时,按照《廊坊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廊政[2001]65号)缴纳出让金,再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土地登记发证收费严格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0]国土籍字第93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城镇个人住房土地登记的测量、绘图及发证工作。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者不按规定如期申请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其土地供应,并注销其原土地使用证,声明作废,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个人住房上市交易手续。

第十五条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工作承诺制,对售房单位和个人申请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公开承诺办理期限。情况复杂,比较难以办理的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一般情况下2―3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对城镇个人急需进入市场交易但尚未办理土地登记发证的,其住房登记发证优先办理;在短期内难以完成住房登记发证的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已购公房,允许产权人持产权证先行上市交易,续补办土地登记后发证。

第十七条加强城镇个人住房登记发证的领导,市、县(市、区)政府成立以主管市长为组长,国土、财政、物价、房产、城建、等有关部门主要领导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也要建立相应的组织,负责研究解决城镇个人住房登记发证工作的重大问题,确保城镇个人住房土地登记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严重失职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政纪处分和经济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土地注册登记,领取土地证书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吊销其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条土地登记发证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重新发证;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发证。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廊坊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廊坊市城镇个人住房土地登记发证暂行办法(试行)【2002】》相关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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