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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发布公租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这些人都可以申请

发布日期:2020/7/25 0:58:23 浏览:1189

月起,按照保障级别发放租赁补贴。市住建部门应与租赁补贴保障家庭签订租赁补贴协议,明确补贴标准、发放期限和停发补贴事项及违约责任等,租赁补贴按季发放,每年12月25日前完成年度最后一次租赁补贴的核发。

租赁补贴发放金额=(保障面积标准-自有住房面积)×住宅市场平均租金×发放比例(具体比例见第六条)

第三十七条经市住建部门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互相调换公共租赁住房,换房对象自行寻找。已配租未办理入住家庭,可随时办理调房手续,已办理入住的家庭,每年6月份和12月份集中申请办理调房手续,其他时间不予受理。

调换后一年内不予办理退租及放弃保障资格手续,三年内不得再次调换,调房双方不得存在金钱交易,一经发现,本次调换结果作废,并永久取消调换资格。

第三十八条《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向本单位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优先分配,并与其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有剩余房源的,由市住建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并由产权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条住宅市场平均租金、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和住建部门共同确定,每3年调整一次,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企事业单位提供的用于本单位职工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参照市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自行确定,并报市住建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用于向社会保障对象出租的,按市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第七章使用维修及退出管理

第四十一条承租人对配租住房只享有使用权。公共租赁住房只限承租人租住,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及配套设施,也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违法活动,不得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者照价赔偿。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由出租人负责。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承租人应当及时缴纳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优抚家庭在住房实收租金收取方面给予年度发放抚恤金同等额度的减免优惠,如抚恤金数额大于需要缴纳的住房实收租金,将全额免去当年住房租金。

第四十四条保障家庭的家庭收入、人口、财产、房产等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主动书面告知区住建部门。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区住建部门。区住建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根据保障对象告知的信息和审核的结果作出延续、调整或者终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决定,并于下月起执行。

第四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度复核制度,由市住建部门制定方案,区住建部门负责实施。年度复核期间,用人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确保复核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每3年签订一次。合同期满后需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如家庭条件无变化,按照上年度复核结果续签租赁合同;条件发生变化经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出承租的住房。

第四十七条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实物配租家庭,应当退出承租的住房,暂时不能退出的,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标准不变。对过渡期满承租人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又确无其他住房也未获得其他形式城镇住房保障的,应当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

二)获得其他形式城镇住房保障的;

三)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五)不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不告知的或者经催告拒绝退出的;

六)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建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计入住房保障档案,按规定给予失信惩戒。

承租人具有本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行为的,计入住房保障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任何形式住房保障。

第四十九条住建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信息、房源、配租等变动情况,及时更新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市政府对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履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市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住建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申请人应如实申报家庭成员、住房、收入、财产情况,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做出承诺。同时声明同意审核机构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资产等有关信息。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由住建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协助住建部门对承租人进行监督管理。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由住建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接受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租公共租赁住房。违反规定的,由住建部门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运营主体单位应当协助辖区公安派出所做好相关治安管理工作。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廊坊市中心城区是指廊坊市中心区、廊坊开发区、龙河园区、万庄镇、北史家务乡、北旺乡、尖塔镇、杨税务乡、九州镇等行政辖区。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承租人包括申请人及与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由市住建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各县(市)可根据本地情况参照执行。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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